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2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盘锦市兴隆台区****管理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街道**社区**栋**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桥**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蓉荣,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2点38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L****8的灰色别克小型汽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林丰路文汇街岗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遂被带至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2019年9月11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6.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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