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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忠原)(公开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烈检公诉刑不诉〔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4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东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8日16时许,张某甲(另案处理)与李某甲在淮北市烈山区**镇**庄小区**栋**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甲妻子魏某某闻讯出来并与张某甲相互辱骂,后被人劝拉开。接着,魏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子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见状也打电话让其子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前来。后张某乙开车来到洪庄小区文化广场见到其朋友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另案处理),遂下车给李某乙打电话相约见面,接着,刘某甲和张某乙、刘某乙、张某甲来到魏某某家门口处,张某乙将李某乙拉走并用拳击打李某乙面部,刘某甲、刘某乙也上前与张某乙一起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将其致伤。2014年9月2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6日,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280000元,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乙、张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良华等人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对被害人积极作出民事赔偿,悔罪表现明显,被害人亦明确提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2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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