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1时16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宁陵县城关镇老环城路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弓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首,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5、证人关某某、韩某、于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予以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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