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3********,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址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昆明市**城**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于2019年9月9日被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庆江,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刘某甲(已起诉)将张某甲、马某某到鹤庆县某某镇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讨要工程款并与刘某甲发生口角的事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并要刘某某派人前来保护。随后,刘某某打电话让卢某某(已起诉)、曹某甲(已起诉)到**工地,并让刘某甲于次日前往大理火车站接曹某甲等人。当晚,卢某某邀约张某乙(不起诉),曹某甲邀约曹某乙(不起诉)一同前往**。2018年11月6日9时许,刘某甲将卢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张某乙接至鹤庆县某某镇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后,张某甲、马某某已经在项目部等候。双方在项目部办公室再次发生争吵,曹某甲便将张某甲、马某某赶出办公室,此时,在办公室外的卢某某用拳脚将张某甲、马某某打伤。随后,刘某甲、曹某甲、曹某乙用车将张某甲、马某某拉至附近的沙场,卢某某、张某乙步行跟去。并在沙场对张某甲、马某某进行威胁后,刘某甲将四人送至大理火车站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辜丸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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