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牌楼社区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山娃跶山隧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刘某某身体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经医务人员抽取刘某某血样并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系初犯,偶犯,体内血液乙醇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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