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5******,汉族,专科毕业,河南***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2019年5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6******,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新乡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8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0日退回新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乡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河南***有限公司取得新乡经济开发区**路与**大道交汇处西侧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庄**村改造项目)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经济开发区负责该项目的用地拆迁等工作,截至2018年3月25日尚未拆迁完毕。因长期未完成拆迁,河南****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委托冯某(另案处理)负责拆迁,后冯某联系了张某(另案处理),张某又联系了吴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等人组织他人使用钩机等设备,于2018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擅自将部分拆迁户的4座房屋推倒。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的4座房屋价值为322640元。案发后,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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