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郸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皖K1****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至安徽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镇**村张某某家门口处,将站在公路南侧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恶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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