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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巷**号**,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理发店,帮其朋友高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欠款,在张某某写欠条、摁手印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高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万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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