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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15〕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陕D****0号车沿X22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行至10KM+90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17日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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