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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4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庆安县******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C****7号小型面包车,沿**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330公里+230米路段时,与向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刘某某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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