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与**路交口**小区**幢**室,现为合肥**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19年8月13日告知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在水一方”饭店停车场行驶至黄山路与怀宁路交口南50米附近被交警依法查获。后交警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8年10月10日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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