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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92********,汉族,大学文化,烟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区******D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区**花园**号**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5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4日0时45分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交叉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刘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考虑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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