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名城**幢**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火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林某某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书及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刘某某搬出址在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路**号**名城**幢**号的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并支付租金人民币58000元(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和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搬出该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该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刘某某却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向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东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案号:(2018)闽0626执恢46号】。东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6月20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所确认的地址向刘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应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某某对东山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拒绝签收,也拒不执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6日依法发出强制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搬出址在东山县西埔*路**号**名城**幢**号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期届,被执行人刘某某仍未执行。在东山县人民法院将刘某某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移送东山县公安局后,被执行人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再次于2019年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某某依该《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一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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