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9********,家住陕西省**市**街**号内**楼**户,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1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22时40分许,在**市**巷某某酒店门口南侧,平某某因步行过马路,被害人杨某某驾车前来接其姐杨某甲时从平某某身边过时速度较快,平某某便辱骂杨某某,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被群众劝解,车停在路中间。约3分钟后,杨某甲带领两个小孩来到杨某某的车前,询问情况后,与平某某及平某某妻子发生争吵并相互动手,杨某某见状,冲上前与平某某互殴,被人拉开。这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刘某甲、吉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路过看到后,因刘某某认识平某某,刘某某等便下车来到平某某跟前询问情况。被害人杨某某也被群众劝到一边,刘某某等走到杨某某跟前,群众将杨某某劝拉到车跟前,这时被杨某甲打电话叫来的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来到现场,周某某在上前与平某某了解情况时,和平某某发生打架,刘某某等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和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杨某甲人发生打架。刘某某、刘某甲、吉某某、葛某某四人从刘某某驾驶的车后备箱拿了四根洋镐把,四人用洋镐把对杨某某、田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马某某、周某某、薛某某三人用拳脚对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咸阳市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83号、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田某某、杨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5日平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提出申请需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5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14号和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田某某、杨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刘某甲、吉某某、周某某、马买买买、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七名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后,被害人田某某、杨某某收到赔偿款20万元,田某某、杨某某表示对刘某某、刘某甲、吉某某、马某某、葛某某、薛某某、周某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害人获得赔偿并谅解刘勇,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的规定,为贯彻慎捕慎诉司法理念,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对立面,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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