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456,汉族,大专文化,在**江西**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沿宜慈公路由宜春向萍乡市上粟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镇**公路**公桩+**米处时,与行人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易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立即报警并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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