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绰号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无党派,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位于新宁县**镇***1组自家房屋的排水沟进行护坡预制灌注时,刘某乙、张某某夫妻认为刘某甲所倒预制的地方是自己家的,不允许刘某甲倒预制,并动手破坏已做好的模板。刘某甲在制止过程中,与刘某乙、张某某夫妻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乙用木棒将刘某甲的膝盖处打伤,张某某朝刘某甲的眼睛、脸上等处扔辣椒粉,刘某甲将张某某头部、腹部等处打伤,导致张某某左侧第5-9肋骨骨折。经新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病历资料、调解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领条等相关书证;
证人刘某乙、周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四人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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