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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王**(另案处理)、邢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到五莲县**镇**村,叩官镇****村和***村盗窃三次,共计盗窃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王**到五莲县**镇**村***家的养猪场里,盗窃一只公鸡和一只母鸡,损失价值85元。
2、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王**、邢某某到五莲县**镇**村张某某家的养猪场里,盗窃一只公鸡,损失价值50元。
3、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王**、邢某某到五莲县**镇**村贺某某家的桃树地里,盗窃两只公鸡,损失价值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不起诉。同时根据最高检下发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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