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18〕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十里庙**宿舍**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任职于蚌埠市淮上区星辉装饰公司,星辉装饰公司与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陶瓷店有业务往来。2016年初,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公司离职后,同年5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个人装修工程,陆续从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吉祥鸟陶瓷店定购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装修材料,并分两次共计支付10000元定金,被害人黄某某安排工人将装修材料从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路仓库送往约定地点,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变更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25000元装修材料款。
2018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十里庙**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2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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