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新余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另案处理)于2005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昌某甲(另案处理)。2013年8月,该公司以建设**镇A区公租房的名义在**镇**村新建老年公寓,同时还在该村开工建设仿古村。为便于管理老年公寓,**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新余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另案处理)。2015年上半年,因建设老年公寓及仿古村出现资金困难,昌某甲及**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昌某乙(另案处理)经考察并经**开发公司会议讨论后,决定与卢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合作,在未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情况下,以办理会员卡预定老年公寓养老或养生服务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收取会员费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并承诺以积分返现的形式给付会员固定利息,利息可以用于老年公寓消费,如未消费则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
2015年6月1日,**投资公司与彭某某签订《关于承包新余**老年公寓会员营销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投资公司应按每个月收取预定金总额19.5%的比例支付彭某某方员工工资、业绩提成及团队拓展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因彭某某与卢某某产生矛盾,卢某某退出承包该营销合同,彭某某组建融资团队并成立**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向社会公众融资。为获得更多资金,经昌某甲、昌某乙等人研究决定,**开发公司又于2015年8月20日与卢某某签订《关于承包新余**古村招商会员营销合同》,以办理旅游消费或旅游会员的名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卢某某等人组建融资团队成立**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融资模式与彭某某等人组建的融资团队基本相同。2016年2月,因彭某某等人组建的融资团队解散,卢某某等人组建的融资团队暂停**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的融资活动,开始以**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向社会融资。2017年6月,因**开发公司资金更加困难,经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要求该融资团队同时以**开发公司城北分公司及**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直到2018年1月该融资团队解散。
融资团队吸收的全部资金均由**开发公司、**投资公司派专人收取、登记并打入公司指定账户。所吸收资金除用于支付融资团队业务拓展等费用、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金、利息外,其余资金均用于**开发公司及**投资公司项目建设及日常经营活动。另外,**开发公司及**投资公司均于2019年1月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通过招聘为**投资公司渝水分公司主管,2017年7月担任该公司经理直到2017年12月。期间,其根据融资团队安排,采取到人流集中地点散发宣传单、集中讲课、组织参观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推广**老年公寓或**旅游经济为名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吸收资金1896479元,获得工资及提成131158元。案发后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具有坦白、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且为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违法所得130000元人民币依法应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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