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未检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51978********,汉族,初中文化,招远市夏甸镇曹家洼金矿保卫科科长,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户籍: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镇**村,住址:招远市城东区**号楼3402户。2016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8日、5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1日,招远市夏甸镇曹家洼金矿保卫科长刘某某、副科长王某(另案处理)经调查井下工人张某某,进而怀疑本矿采矿车间工人孙某某在井下偷盗矿石,于6月21日21时许将孙某某从采矿车间宿舍带至金矿保卫科门卫值班室进行调查,保卫科职工王某某负责记录。在调查期间,刘某某、王某、王某某限制孙某某人身、通讯自由,王某对孙某某进行殴打。6月22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承认偷矿的事实后,王某某在刘某某安排下将孙某某带至保卫科宿舍至7时许,刘某某、王某带孙某某到矿部领导办公室汇报情况后让孙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6年8月31日,刘某某、王某、王某某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人共赔偿孙某某32000元,孙某某对三人表示谅解。
2016年9月1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和解和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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