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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县****号,现住本村。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厂县双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赵路10KV土营路祁屯235-45号电杆东7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刘某某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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