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 9 月 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 9 月 24 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蒯某某(已不诉)二人冒充记者到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恒信”混凝土搅拌站采访,了解该企业是否存在大气污染问题,后二人向当地县乡领导反映该企业存在污染问题,借此向该企业施压。2018年10月19日,该企业负责人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蒯某某二人联系后,在商丘市委南门见面协商解决此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蒯某某向宋某某索要3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得1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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