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91019301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朋友在赣州市章贡区**大桥附近的一个小饭馆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约4瓶啤酒。23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轿车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至**大道**大桥桥下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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