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辽宁颂世蓬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街赤山路北100米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4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警察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次犯罪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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