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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饶阳县兰州**里**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零时许,委托代驾人员周健驾驶号牌为辽A****B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将其从沈阳市铁西区送回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00号鸿阳公寓小区后,因代驾费用问题和周健发生纠纷,在代驾人员周健离开该小区后,其又驾驶上述车辆从该小区内追至小区外。后代驾人员周健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查处。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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