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新A-****M号小型轿车由精河县城镇行驶至精河县某某路段,其在该路段休息至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紫金商贸城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57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检查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博州公(物)鉴(理)字【2020】80号鉴定文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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