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4220119**********。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BC****小型轿车,出碧桂园小区西门自南向北行驶至环碧桂园小区道路与繁昌江堤交叉口处时,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8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网上查询比对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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