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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364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社区**三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取保候审。

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以经公(金)诉字[2019]0048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2张,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左右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觉得***公司做保洁的工资太低,便打算去偷些废纸箱卖掉补贴家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袁某某利用每天早上和下午下班后周边人少的机会,去***公司*厂门口偷废纸箱,每次每人拿一至两捆废纸箱,总共偷了5、6天,直到2019年11月11日早上6点多,两被不起诉人再次在***公司盗窃废纸箱时,被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并跟踪两被不起诉人到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家中, 在其家中发现许多被盗废纸箱后报警。所盗废纸箱后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后认定为价值人民币577元。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所盗废纸箱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刘某甲,并积极赔偿了其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所盗金额577元,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公安机关收邀且归还了所盗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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