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66********,满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义县**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2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无牌号柴油三轮车,沿义头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义县尚姑堂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伪造现场。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2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某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笔录、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尸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视为情节轻微,适合轻缓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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