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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往***方向行驶至**村委会路段时,与路上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伤者抢救无效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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