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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源市龙山区**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现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在**小区**超市内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快递1件,快递内有黑色麦古梵牌羽绒服一件,价值158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在**小区**超市内盗得杨某某快递1件,快递内有墨绿色长款派克服1件,价值115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在**小区**超市内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快递1件,快递内有四件1套,价值76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在**小区**超市盗得被害人付某某快递2件,快递内有蓝色女款羽绒服1件、粉色长款女士毛绒大衣1件,共价值511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在**小区**超市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快递1件,快递内有白色毛衣1件,价值38.98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在**正门**超市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快递1件,快递内有男士卫衣2件,总价值173.5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案发后刘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退赔,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过表现,系初犯,具有坦白的情节,本人还患有严重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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