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刑检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大药房营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武某(实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至许某家中做客,离开时趁无人发现之际,在客厅沙发许某皮包中盗取被害人许某银行卡两张(开卡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卡姓名:王某某,卡号:62179979000******,内有金额2172.49元;开卡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卡姓名:许某,卡号:62179779000******,内有金额9694.64元)。盗窃得手后,刘某逃离现场并将被盗赃物藏匿于自己随身携带的皮包内。2019年7月7日10时许,刘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中市人民路支行**号**取出卡号为62179979000******银行卡中的2172元,在取卡号为62179779000******银行卡现金时,因密码输入错误三次,该卡被锁定,取款未果后离开。作案后,刘某在***镇建设银行ATM机将盗取的赃款2172元及自己的328元,合计2500元存入自己卡号为6212844132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破案后,刘某的家属退还许某现金2200元,取得许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