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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树军)(公开版)_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左右,邓某某(另案处理)让关某某(另案处理)帮自己选两颗油松移植到自家经营的**厂做景观树,关某某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镇梁南村和代海营子村各选油松1株(均为旧庙林场管理林木),之后邓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采挖在梁某某选定的油松,刘某某明知油松系集体所有,为获取私利将邓某某选定的油松挖出,并帮助邓某某将油松装车,最终油松被移植到**厂,事后刘某某获得邓某某支付的好处费200元。

经阜新市海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油松价值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退回了刘某某的非法所得并按被盗树木的价值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其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依法转交给林木所属单位。

其非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8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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