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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梦成)(公开版)_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诉刑不诉〔2017〕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5月9日、7月24日依法退回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分局分别于2017年6月9日、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7月9日、9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在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珠江国际大厦902室的大连骏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任经理的吕晨(提起公诉)为骗取财物,找人冒充公司“客户”,并让该公司**被害人陈某某刷个人信用卡安排“客户”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营的**店住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吕晨实施诈骗行为而予以帮助,在被害人陈某某离开**店后为“客户”退房并将房费退给吕晨。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800元。

2016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帮助吕晨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6300元。

2016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帮助吕晨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金某某叶人民币13020元。

2016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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