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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欢)(公开版)_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子长县院刑事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镇**号,住延川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子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刘某某持“Cl”证驾驶陕J****8号小型轿车从子长县玉家湾镇****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城。18时3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委员会*号村民张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载乘高某某)撞飞坠入公路南侧田地中,致张某某受伤严重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重大交通事故。

2019年4月23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第38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高某某元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肇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子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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