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路**号,现住址**市流**道**开发区创展华园南栋一号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携妻子张某某、儿子刘某乙到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张某某父母家。当晚,刘某甲与亲戚一起吃饭,席间刘某甲喝了近一瓶干红葡萄酒。3月29日9时许,张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甲、刘某乙从夏道镇罗坑村出发往宁光高速夏道收费站方向行驶,因张某某驾照尚在实习期,中途改由刘某甲驾车。9时35分许,行至宁光高速夏道收费站入口路段被南平高速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32.4mg/lOOml,民警随即将刘某甲带至南平市第一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lOOml。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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