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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茵)(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47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景龙,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6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98号“四季抻面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产生口角,魏某某将刘某某围脖系在自己脖子上,刘某某在抢回过程中将魏某某推撞在桌子上,致魏某某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魏某某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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