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豫)(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刘东13号,现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某某街道祥大房,网约车驾驶员,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3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F663**的小型能源轿车行驶,从本市萧山区闻某某街道湘湖购物中心的地面停车场出发,途径祥瑛路、万达北路、浦沿路、杨家墩街、明德路、冠某某路。于当日2246分许,当其驾车沿冠某某路由东向西行至明德路以西50米处时企图驾车调头躲避检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武警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