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2018年5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迁安市**镇**村,无业。2018年6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4日21时许,在迁安市兴安大街亨利KTV门口北侧路口附近,因张某某无故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的出粗车(车牌号冀BTC753)一事,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刘某乙和赶来的车主刘某甲等人与张某某、秦某某(另处)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邓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将张某某打伤。2015年5月26日,张某某的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滋事而起,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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