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运盐检刑一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在中国银行运城分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于2014年10月16日将信用卡的额度临时增至75万元,该卡自2015年6月出现逾期,银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于公安机关。截止2016年3月3日,刘某某所持有的信用卡内欠款本金734228.65元,利息109693.37元,滞纳金193061.82元,本息合计1036983.84元。
另查明,刘某某将所透支款项主要用于合法经营,有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刘某某已将所透支款项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已全部归还透支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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