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别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80********,哈萨克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额敏镇***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额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本案案情复杂,额敏县公安局提请批准延长侦查期间,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07月11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07月11日至2019年09月0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在额敏县看守所。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别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秋天,被不起诉人别某某的朋友阿某某与巴某某的几个朋友发生争执后巴某某朋友将阿某某殴打,过了几天后别某某、阿某某、叶某某、尼某某、吉某某在额敏县百家附近找到巴某某后把他带到额敏县第四中学后面的墓地上将巴某某殴打,并以阿某某的医疗费为借口索要巴某某的三千元。
2.2013年8月阿某某第二次刑满释放的当天,别某某、叶某某、阿某某、吉某某、帕某某等人去乌苏监狱门口迎接阿某某出狱,为其接风,当时,在乌苏监狱前聚集了10余辆车,40余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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