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辽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工党员,吉林省**有限公司**,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涂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先后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29日移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8日将前述案件交由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9月23日将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及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涂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将前述两案并案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2日将案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9日、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吉林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日始从辽宁省沈阳市**经营者曾某某处收购废旧纸壳,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收购**合计价格人民币9673520.72元,该公司**包某乙(另案处理),授意该公司**包某甲联系曾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某与同天津市**有限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涂某某(另案处理)沟通开具发票事宜,涂某某与天津市**有限公司**郑某某(另案处理)沟通后,由该公司**朱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2月30日以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吉林**有限公司开具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495607.52元。此后,至2017年2月27日,吉林省**有限公司共计收购曾某某销售废旧纸壳合计价格人民币2957023.31元,并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前述方式再次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78415.34元。后吉林省**有限公司用前述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合计人民币2597080.15元,其中超出与曾某某实际交易量所虚开并用于抵扣进项税税额为449887.67元。
本院认为,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〇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超出实际交易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其任职公司**即包某乙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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