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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包某甲寻衅滋事案)_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05年12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值班律师候利娜,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第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第二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2月,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配货站将其货物丢失,纠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索要超额赔偿,并与王某某产生冲突,王某某报警,派出所未解决赔偿纠纷。同年12月24日上午姜某某与杨某某再次到配货站索要赔偿未果,二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又从车上拿刀对王某某实施威胁,因王某某报警,杨某某和姜某某离开配货站。当天下午14时,杨某某和姜某某指使包某甲、包某乙、付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驾车携带砖头等作案工具到配货站进行打砸。在附近布控的民警及时赶到,包某甲、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在易某某的帮助下杨某某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卷材料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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