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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诉刑不诉〔2015〕4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居委洲仔**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5日晚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卢某甲(另案处理)、卢某乙到潮阳区**镇**村**大排档吃夜宵时,刚好陈某某与陈某甲、彭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也在该大排档吃夜宵,彭某某上前跟卢某乙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便上前进行理论并引发打架,卢某某等人拿起食碗及啤酒瓶等物品将陈某某、陈某甲的头部砸伤,卢某某在打架时也被对方用食碗碎片划伤。后卢某甲、卢某某一起逃离现场,陈某某、陈某甲、彭某某三人见卢某乙仍站在现场,便要求卢某乙一起去医院,但卢某乙拒绝前往,陈某某、陈某甲、彭某某便强行将卢某乙拉上陈某甲的小轿车后,在轿车中一起殴打卢某乙。经法医鉴定,卢某乙、陈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陈某甲、卢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卢某乙的陈述;

2、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彭某甲的证实;

3、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的供述;

4、涉案人陈某甲、彭某某、卢某甲的供述;

5、伤检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7、有关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民间偶发矛盾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犯罪情节较轻;卢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卢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要追究卢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自诉。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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