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晚18时许,犯罪嫌疑人卢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其岳父卢某乙家,从屋后翻窗户进入室内,从一楼客厅办公桌上拿一把剪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的锁,从抽屉里盗取现金人民币810元、6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元。
2019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卢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又达成赔偿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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