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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卢某甲盗窃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家住****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31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晚18时许,犯罪嫌疑人卢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其岳父卢某乙家,从屋后翻窗户进入室内,从一楼客厅办公桌上拿一把剪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的锁,从抽屉里盗取现金人民币810元、6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元。

2019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卢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又达成赔偿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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