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鑫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13日晚上6时许,被害人卢某罗驾驶拖拉机途经原揭阳市揭东县锡场镇卢某坚厝地附近时,卢某坚(另案处理)认为该处的道路被压坏。因此事卢某坚和卢某罗在该处发生口角并引发纠纷,在场的卢某坚的二儿子卢炼某见状便上前帮忙,卢某罗的儿子卢某涛也闻讯赶到现场,后双方被在场的群众劝开并各自回家。回家后,被不起诉人卢某鑫伙同其父亲卢某坚、胞弟卢炼某、卢湖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持镀锌管、钉耙、木棒窜至卢某罗的家门口与被害人卢某罗及其儿子卢某涛、妻子张某燕发生打架,打架过程造成卢某罗轻伤,卢某涛、张某燕、卢某坚、卢炼某、卢某鑫轻微伤。
2020年4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卢某鑫一方除在此之前已赔偿给卢某罗一方的款项外,于2020年4月28日再一次性赔偿卢某罗一方的医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8万元。至此,卢某罗一方对卢某鑫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卢某鑫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卢某鑫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2)、被不起诉人卢某鑫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卢某鑫一方除在2020年4月28日之前已赔偿给卢某罗一方的款项外,2020年4月28日再一次性赔偿卢某罗一方的医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8万元。至此,卢某罗一方对卢某鑫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卢某鑫的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12、13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鑫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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