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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卢素珠)(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住厦门市集美区**街**号**室。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乙的弟媳。2019年7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路**号附近,因生活琐事和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持长棍殴打被害人杨某乙的手部,导致被害人杨某乙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新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904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与被害人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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