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光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危某某,曾用名:元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身份证号码3521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危某某在被害人乔某某经营的光泽县**乡砂石料场拉废铁时,得知乔某某一条铁质运砂船被洪水冲到**古街附近河道并被他人固定。危某某自己为非法占有该运砂船贩卖获利,便向王某某谎称是自己花了1200元向当地村民购买的,并让王某某帮忙联系出售。2019年8月1日,王某某帮助危某某找到从事废品收购的彭某某,双方谈好以2600元价格将运砂船卖给彭某某。同年8月3日,彭某某带工人到现场将该船切割完毕后运往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光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运砂船价值340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彭某某、林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光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光泽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光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