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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台州多飞公司)(公开版)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广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系台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赵某某和他人于2016年7月22日共同出资成立,主要从事货物进出口等业务,赵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

2016年11月以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赵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番茄沙司罐头等食品并在境内销售。在具体走私过程中,赵某某与境外供货商商定采购食品的品名、价格、数量后,由境外供货商将相应的真实合同、发票等单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赵某某,经赵某某确认,由**公司向境外供货商支付定金。境外供货商收到定金后即安排发货,并将正本单证邮寄至**公司,由赵某某另行确定一个较低价格作为申报价格,并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宁波、武汉等地海关申报进口。货款中报关部分由**公司通过正常付汇渠道对外支付,定金及差额部分由赵某某通过其本人或他人账户购汇支付。

经查,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番茄沙司罐头等食品共计34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78 537.07元。

2018年3月14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主管人员赵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针对其他单位走私犯罪事实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本单位的走私犯罪事实。

案发后,宁波海关缉私局依法暂扣**公司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进口报关单、提单、发票、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

5.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番茄沙司罐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不高,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愿意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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