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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史某某)(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蚌埠市龙子湖区********,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栋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山路******小区***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 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2时15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的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蚌埠市文锦路与兴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4mg/100ml。2019年4月15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09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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